为进一步规范教师申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我厅起草了《黑龙江省教育厅教师申诉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提出意见时间:

  年4月11日至4月24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如下:

  1.信函方式: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75号(邮编:),黑龙江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

  2.电子邮件方式:sjytfgc

.   3.传真:-

  请在提交意见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附件:《黑龙江省教育厅教师申诉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教育厅

年4月11日

附件:

黑龙江省教育厅教师申诉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申诉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隶属于黑龙江省教育厅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认为学校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申诉事项涉及教师人事关系的,学校属于归口行业管理或者人事关系归属地管理的,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省教育厅人事处或者教师工作处负责牵头办理教师申诉案件,政策法规处负责合法性审查,有关处室做好配合。

  第四条处理教师申诉,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申诉处理的依据。

  第五条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情形提出的申诉,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申诉机关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

  教师就同一申诉事项已提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不再受理其申诉。

  第六条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递交申诉书,并提交教师的身份证明及案件有关证明材料。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其他有关情况。

  申诉书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由申诉人重新提交申诉书。

  第七条申诉机关收到申诉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在5日内告知申诉人。

  除前款规定外,申诉机关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机关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申诉期间不停止学校处理决定的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诉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申诉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条教师申诉实行书面审理制度。但申诉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申诉决定作出以前,符合下列情况,经申诉机关同意,可以撤回申诉:

  (一)申请人撤回申诉的;

  (二)被申诉人改变原处理决定,申诉人同意并要求撤回申诉的。

  申诉人撤回申诉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第十二条申诉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申诉决定:

  (一)被申诉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规定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规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诉人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申诉人重新作出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6、明显不当的。   第十三条申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申诉机关作出申诉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决定书,加盖申诉机关的印章,并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十四条送达申诉决定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五条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的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来源:黑龙江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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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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